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壹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不滿彰化縣○○鄉○○路○○○號明華土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土木公司」)之負責人乙○○積欠其債務,久未償還,亟思報復,又得知友人 柳彭齡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七月確定)所認識之 楊政鴻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法持有槍枝,且常因細故即持槍向他人射擊洩憤,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九號住處內,向柳彭齡陳稱有人積欠其債務,欲請楊政鴻持槍向債務人所屬建物射擊,恐嚇債務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委請柳彭齡介紹楊政鴻與其認識。嗣經柳彭齡介紹,甲○○、楊政鴻與柳彭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咖啡店內見面時,甲○○即向楊政鴻陳稱:因有人積欠伊債務不清償,如幫忙前去「明華土木公司」前,朝該公司建築物開槍警告,即給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以給付報酬為條件,唆使楊政鴻同意持槍前去「明華土木公司」,朝該公司建築物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並當場先交付內含逾五萬元之紅包一個與楊政鴻,而楊政鴻則因涉嫌其他犯罪被警查緝藏匿中,需款孔急,故加以應允。楊政鴻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依甲○○前揭指示,攜帶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不詳地點,以二十五萬元向綽號「小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數顆,駕車前往「明華土木公司」,朝該公司之鐵門射擊十一、十二發子彈後,離開現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楊政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七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十七顆(其中四顆於送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認罪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柳彭齡、楊政鴻證述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楊政鴻所持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制式子彈十七顆(其中四顆於送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扣案為憑(扣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中),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基於討債之犯罪動機、開槍朝建築物射擊以達恐嚇目的之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迄本院審判時已因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制式子彈十三顆等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雖為楊政鴻所持以恐嚇,但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其餘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四顆,因於射擊後彈頭與彈殼業已分離,自已不具殺傷力,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①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