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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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將上訴人所有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甲○○診療上訴人之過程及使用活性維他命D3靜脈注射,其藥劑量及頻率均未超過治療副甲狀腺亢進所建議之用量,每月亦定期監測其血中鈣、磷值,並追蹤血鈣值及調整用藥,包括停用鈣片、使用低鈣透析,或暫時性停用維生素D,已盡用藥之定期監測及適時調整藥物劑量之能事,無法認定甲○○對上訴人之治療行為,有何故意侵權或不當之醫療疏失。上訴人之視神經萎縮、視力急速減退,及其乳房鈣化均與被上訴人甲○○所為之治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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