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1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射擊鳥類之用,於民國93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之某家模型槍商店內,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餘元之價格,購入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嗣於94年11月15日,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上開空氣長槍、瓦斯鋼瓶、鋼珠等情。
㈡、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扣案可憑。
㈢、該空氣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該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8mm、重2點1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200、198、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42、41點16、39點9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3點56、81點89、79點43焦耳/平方公分,另瓦斯鋼瓶三瓶,均係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點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再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7874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鑑驗結果,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裝填鋼珠試射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認該空氣長槍應具殺傷力。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係為供射擊鳥類之用,始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持有該空氣長槍時間尚非甚長,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之用,所生危害較低。而上開空氣長槍係以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相較於其他以火藥為動力之列管槍枝而言,情節較為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空氣長槍之期間約一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瓦斯鋼瓶三瓶則為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應屬空氣長槍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鋼珠一盒,既非違禁物,亦非該空氣長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案受理,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不應准許。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刑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
、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⒌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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