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印尼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高雄縣○○鄉○○街○○○號,惟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境,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無故離家即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鄂蠻 賞到庭證稱:「被告確實與我兒子即原告同住,我兒子受點閱召集到台中服役,被告就趁我兒子不在家時偷跑出去,她為什麼離家,我們不知道,我們平常都對被告很好,我的兒子也很照顧她,我曾經聽鄰居也是印尼籍女子說被告根本無心住在臺灣,被告是印尼華僑,可能來台不習慣。」(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四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審閱結果,有附在該卷內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外僑居留證、護照、出境登記表為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境信凡字第○九一○○二九七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記錄審閱無訛,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境,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