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告係於酒駕後約
2小時餘,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足見其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更高而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被告林榮駿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駿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違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後方紅線上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方現場攔查照片2張及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辨識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