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 包餡勺
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2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被告雖曾於96年因另案經法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其於另案犯罪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尚能明確表達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能詳述其犯後如何處分竊得之物品等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之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異狀,亦能清楚辨別所為係法所不許之偷竊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中之防油袋1袋、包餡勺1支、巧克力醬1罐、花生醬2罐、椰香奶酥1罐、純奶酥1罐等物,已發還告訴人 吳志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之黃色袋子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此物品之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1│吐司起司切片10片│65元│├──┼────────┼─────┤│2│耐熱袋1袋│52元│├──┼────────┼─────┤│3│購物袋1袋│2元│├──┼────────┼─────┤│4│ 乳瑪琳 1罐│76元│├──┴────────┼─────┤│合計│195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5號被告 賴進鴻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吳志弘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黃色袋子1個(內有吐司起司切片10片、耐熱袋1袋、防油袋1袋、購物袋1袋、包餡勺、乳瑪琳1罐、巧克力醬1罐、花生醬2罐、椰香奶酥1罐、純奶酥1罐,價值共新臺幣11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吳志弘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