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曜顯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雄檢榮岱一一○執聲他一七八一字第一一○○○六八九二二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並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遭扣押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8,500元中之被害人受害金額發還各該被害人,尚餘共計19餘萬元與聲請人前開案件犯罪無關,且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該19餘萬元係其他犯罪所得,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卻函覆要求聲請人須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該19餘萬元款項之所有權,聲請人不服,遂向橋頭地院聲明撤銷前開橋頭地檢檢察官之處分,嗣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橋檢信岩一○九執聲他二二一字第一○九九○二七○四七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案經確定送橋頭地檢執行,再經橋頭地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詎高雄地檢竟以110執聲他1781字第1100068922號函拒絕發還,爰提起本聲請等語(聲請意旨雖指明不服之標的為高雄地檢110執助516字第1100068917號函,然該函正本受文者為橋頭地檢而非聲請人,而高雄地檢110執聲他1781字第1100068922號函之正本受文者方為聲請人,是本件依聲請人真意,其不服標的應為高雄地檢110執聲他1781字第1100068922號函,爰更正如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於甲案經警扣得之現金為908,500元(甲、乙案為同日遭查獲),其中就甲案之6名被害人、乙案之16名被害人,分別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14號裁定將共計200,736元、共計510,193元之扣案現金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裁定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
四、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剩餘現金,橋頭地檢檢察官則於109年7月15日以橋檢信岩
109執聲他221字第1099027047號函覆以:台端可向所轄民事法院起訴確認該19餘萬元款項之所有權,待民事判決確定,本署定依判決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遂向橋頭地院聲明撤銷該處分,嗣橋頭地院裁定該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案經確定送橋頭地檢執行,再經橋頭地檢以11
0年7月12日橋檢信岩110執聲他507字第1109022891號函以:本案前經高雄地檢向本院起訴,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成立後由該院續行辦理並判決確定,旨述扣案物並未隨案移送等語,囑託高雄地檢代為執行發還前揭19餘萬元,嗣高雄地檢以110年10月22日雄檢榮岱110執助516字第1100068917號函覆橋頭地檢稱:請先予查明該款項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其依據為何,再行囑託高雄地檢發還;另以110年10月22日雄檢榮岱110執聲他1781字第1100068922號函覆聲請人稱:聲請人聲請查覆橋頭地檢囑託發還扣案款項一事,因扣案款項數額不符,高雄地檢無法代為執行等語,亦有前揭裁定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高雄地檢以前開函文對聲請人作成不予發還扣案物之處分,可堪認定。
五、經查,本件自聲請人處扣得現金原計共有908,500元,此部分搜索暫時扣留物品,於甲案及乙案分別認定應發還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共計為200,736元、510,193元,而剩餘之197,
571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案、乙案犯罪事實有關,而未於甲、乙案判決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基此,本件扣案之剩餘現金197,571元,於甲案及乙案刑事案件確定後,若無留存之必要,執行檢察官自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該19萬餘元仍為高雄地檢扣押中,已明確認定如前,自應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依前開規定發還聲請人,惟高雄地檢卻以「數額不符」為由不予發還聲請人,與橋頭地檢之來往函文中另以「應查明扣案款項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而拒絕橋頭地檢之囑託,前後理由不一,難認高雄地檢已合理釋明不予發還聲請人之理由,則高雄地檢以前開函文作成不予發還扣案物之處分,尚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案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