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翌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翌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翌瑄(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經通知後,已逾10日仍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5、57、63、65頁),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後之某時起至108年11月4日108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8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0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