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10年8月18日16時許」更正為「於110年8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同日19時31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25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於102年、106年間曾有酒駕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4號被告陳宏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平治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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