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6
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洪銘仁 所有、 洪保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洪保成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耀陞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發還洪保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耀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洪銘仁所有、洪保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45頁,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洪保成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雖一度辯稱:
伊因為要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拿東西,因為走路走到很累,且距離還很遠,剛好發現該機車鑰匙沒有拔,想說借來使用一下,騎去大寮分駐所拿完東西,就騎回去放,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警卷第4頁)。惟查:洪保成行竊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且行竊時間為同日13時30分,而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大寮分駐所時間為同日14時28分,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竊取該機車後至抵達大寮分駐所之時間至少歷經58分鐘以上。而該機車失竊地點距離大寮分駐所約2.7公里,騎車前往時間大約8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院卷第15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充其量於行竊後約8分鐘即可抵達大寮分駐所,何以被告歷時將近1小時後始抵達大寮分駐所,顯然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取得該機車後任憑己意隨意使用,顯然係將該車當作係自己所有物而任意使用,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關於行竊機車之自白,較與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10月8日因竊取機車及泡茶用木藝板,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取機車犯行,顯見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行,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行竊後不久即遭查獲,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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