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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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展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展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展有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
4、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0年11月4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定執行刑(詳後述)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檢察官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斟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
7號主文為:「郭展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共玖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然附表編號1、2之罪本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該案卷內並無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等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依據,是上開確定判決於未經受刑人請求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上,固有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規定,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實體判決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卷內資料,該確定判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且觀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主文,亦係將附表編號1至3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上,該定刑結果自形式上觀之亦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拘束,並以該確定判決曾定上開應執行刑,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基礎。又受刑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案件中雖未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刑,然於本案中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將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就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要件已經具備,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受刑人郭展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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