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嘉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43、3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09號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2月20日釋放,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至今,將於110年7月21日刑滿出監,因已入監服刑10月,早無生理上之毒品,是否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又其出監後勢必工作扶養雙親、配偶及幼兒,若屆時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衍生就業及家庭照顧問題,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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