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 劉妹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永滄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為買賣、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關於假處分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明。惟假處分為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債務人脫產規避終局執行,故法院審理假處分事件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益明。故倘債權人關於假處分聲請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時,即無庸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故本件假處分尚未裁准並執行,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吳永滄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母,於民國89年6月28日以相對人名義,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戶,作為伊買賣交割股票帳戶;另以相對人名義開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集保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09年12月19日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中股票遭拒,乃訴請相對人返還(即原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1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詎伊於110年6月4日向股務代理商詢問系爭帳戶中剩餘股數時,始知相對人已將該帳戶中之「佳世達」、「兆豐」、「台化」、「合作金庫」等4檔股票(以下合稱佳世達等股票)出售至零。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抗告人誤載為第533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帳戶中之股票為買賣、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許上開假處分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者,揆之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中之股票為其所有,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節本、LINE簡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抗告人郵局帳戶、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對人郵局帳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有本案訴訟影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即抗證一,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關於佳世達等股票之記載,雖無從釋明其所稱相對人業將系爭帳戶中之佳世達等股票全部售出之事實。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即抗證二,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確載明系爭帳戶之客戶名稱為相對人,可認相對人為系爭帳戶名義所有人,處於隨時可出售、處分系爭帳戶中股票之狀態,而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自可認抗告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釋明。抗告人並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帳戶中之股票,自屬有據。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參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中之股票,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萬9,839元(見全字卷第15頁、外放原法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11號影卷第15頁),應可認係相對人處分系爭帳戶股票可得之經濟利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相對人出售、處分系爭帳戶中之股票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預估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1萬9,798元【計算式:11,629,839×5%×(4+4/12)=2,51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帳戶中之股票買賣、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屬有據,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