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17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為附命緩起訴,然因未能完成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前案依法起訴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依同條例第36條授權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第1項將修正前所定「第253條之2之規定」增修為「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第2項將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給予檢察官裁量空間。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意謂檢察官應繼續偵查,並依偵查結果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如認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或必要,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或再以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代之。而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項規定,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適用新法規定。
四、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
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自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8月10日。惟被告仍未完成戒癮治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各該案卷可稽。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起訴固非無見,惟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病患性」特質,本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之精神,應採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態度,於未盡能事前,不宜輕易開啟刑罰手段。被告雖經檢察官二度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均未完成戒癮治療,但既均已撤銷,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初犯,其未能自行完成戒癮治療,但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應審酌被告能否以其他方法或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手段達到使被告戒癮之目的,乃逕行起訴,原判決認其起訴違背程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認為依法只能追訴處罰,為無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