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南農街54號旁」更正為「南農街48號旁」、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淑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商品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白雅馨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栗子3袋,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本案告訴人已取回上開遭竊之物,並已與被告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上述和解書在卷可參。是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被告葉淑佳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旁由白雅馨管領之蔬果攤,徒手竊取攤位擺放價值新臺幣90元之栗子3袋得手,旋即逃逸。嗣白雅馨發現,出攤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南農街13號前逮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栗子。
二、案經白雅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淑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小心拿出去,忘記付錢云云。經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雅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被告將上開商品放入告訴人放置攤位供客人使用之塑膠袋內,復走入告訴人之蔬果攤區,顯然知悉所取商品尚未結帳,卻繞行後逕自走出,其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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