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鑑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含附表)」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鑑宏(下稱受刑人)犯如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同表編號2、3、4、6、7、8並各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詳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同表所示之罪,俱係於同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至同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人就同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且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被告時年約21歲)之密切時間內犯如同表所示之詐欺罪(共66次)、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展現之人格、前次定刑情形,基於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為整體評價,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因僅同表編號8有併科罰金,故就併科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觀諸原審所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援引其他法院就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所
定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審所定之刑相比較,稱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再量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且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至本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含
附表)附件二: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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