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婉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婉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婉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837號、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共6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3月24日104年03月11日104年07月30日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76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120、52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8496、22020、23206、23797、25419號、104年度偵字第2502、2993、13288、13289、9596、10631、10632、1209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75、397、398、399、400、401、629號、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1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日期104年08月31日105年02月01日106年01月18日106年12月14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04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21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9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96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在案)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837號、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