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陳美足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一併陳報被告張陳美足之最近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