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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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鞋子貳雙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DIOR鞋子2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冠忠明知「DIOR」圖樣之商標,業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首映服飾店內,公然販賣上揭仿冒「DIOR」商標之鞋子2雙。嗣於99年3月23日17時30分,在上址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DIOR」商標之鞋子2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業以99年度偵字第99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鞋子2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尚未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仿冒「DIOR」商標之鞋子2雙,既尚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