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王琦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政弘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政弘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86號事件核發扣押款,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屬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