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有明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該裁定並已於100年4月7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固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1日提出陳報狀,惟其僅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不僅未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特定金額,以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聲明既未具體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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