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 吳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遇挫折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施用後已深感懊悔,迄今未再施用。抗告人為一家經濟支柱,上有老母,下有妻兒需扶養,兒子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證明卡、女兒亦施行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需一年以上時間復健;若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家人頓失依靠,亦造成抗告人生意難以營運,請求法院改以其他方式如罰金、易服勞役等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係屬施用毒品初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
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是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適法。㈢按施用毒品者應送觀察、勒戒,係法律強制規定之處遇程序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須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中經由法定專責機構之專業人員予以綜合研判,法院並無自為裁量斟酌之權,則抗告人辯稱已誠心悔悟,尚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請求給予罰金、易服勞役等方式替代處遇自不足採。至個人家中經濟情形及子女之殘疾等因素,雖其情堪憫,惟尚非法定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更為裁定。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裁定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以其他處遇,殊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