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64、610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雅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9月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2鄰志繼7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羊稠村2鄰羊稠坑2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