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周 輔佐人 吳芷菱 (即被告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周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陳宏周自民國91年9月16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雙相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之躁症,並陸續接受藥物治療。嗣於100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適處於躁症之精神障礙狀態,有高亢情緒、誇大妄想、思考跳躍、活動量增加、衝動性高、睡眠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並呈現躁症時期暫時之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在基隆市○○路○○○號前,見 謝依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車鎖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迄同日晚間11時50許,陳宏周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 葉星廷 發現陳宏周竟騎乘其同事 王仕宏 女友謝依潔之機車,且頭戴謝依潔之女用安全帽,認事有蹊蹺,經電詢王仕宏,始知該機車已於同日上午遭竊,葉星廷遂在基金一路135巷11之1號便利商店前,將陳宏周攔下,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葉星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其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
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謝依潔、 謝和 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基隆長庚醫院依本院囑託鑑定後所
出具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證據能力。㈤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依潔、查獲員警葉星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6-7、30-31頁),復有被害人領回機車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今天謝姓宗親會有活動,我要幫宗親會開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把該重機車騎走以幫宗親會開路等語(詳偵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機車是在信一路那裡,因昨天宗親會有廟會活動,請我幫忙開路,但我沒有交通工具,我認為我不是偷竊,找我開路的人,我只知道他姓謝,是 謝國樑 的親戚,所以要問謝國樑才知道,把車騎走之前,我跟告訴一位流浪漢,說機車借騎一下等語(詳偵卷第21-22頁)。證人葉星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被我們帶回派出所後,說他是看到機車上的機車鑰匙沒有拔,加上 謝氏 宗親會要遊行,他要開路但沒有機車開路,所以就在路邊隨手騎一輛機車開路等語(詳偵卷第30頁)。又謝姓宗親會於100年3月26日並無遊行活動,更未請非謝姓宗親之被告開路乙節,業據證人即謝姓宗親會總幹事 謝和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36-37頁)。而被告自91年9月16日起,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雙相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之躁症,並陸續接受藥物治療,期間曾在97年1月17日至3月3日、100年4月9日至5月20日間,兩度因躁症發作而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4頁)及所函覆之病歷(外置)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案發前,固有陸續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惟於100年2月16日門診,被告之母即輔佐人吳芷菱即向醫生表示,由被告最近不斷打電話之舉止,擔心被告發病,醫生則鼓勵被告積極治療;於100年2月23日門診,被告拒絕住院之建議,經醫生建議長效針劑注射,但因被告未帶健保卡需先自行付費用而作罷;100年3月2日門診,被告狀況不穩定,活動量高,仍拒絕住院接受治療之建議;100年3月16日,即案發前最後一次之門診,被告狀況不穩定,站在斑馬線上擋住車,輔佐人表示被告未按時服藥,醫生建議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拒絕配合,完成診視過程後,護理人員要交付處方簽時,被告與輔佐人均不見人影,因此將被告之藥物處方取消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歷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起,已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之建議,亦未按時服藥,則其所稱係謝氏宗親會要伊騎車帶路一節,不無係因躁症發作產生之妄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頭腦不清,辨識能力較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對於案發經過, 陳員 (即被告,下同)表示案發前大約將近半年時間沒有服用藥物,期間情緒亢奮、睡眠需求下降、常在外到處遊蕩,常常往廟裡跑;陳員當時也有誇大妄想的症狀,認為自己很厲害,覺得自己是很有名的植物學家,被邀請到長庚醫院授課;此外,陳員也出現思考跳躍的情形,想到甚麼就做甚麼,案發當天是看到廟裡的資訊,以為有謝氏宗親會,很想參與,看到那台機車,以為那台機車是自己的,便騎著到處繞。陳員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當時的行為表徵,符合同年4月9日住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時的躁症狀態,明顯有高亢情緒、活動量增加、誇大妄想、衝動性高、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判斷力異常、脫離現實等精神病症狀。……100年3月25日犯案當時,陳員確實處於躁症之精神障礙狀態,明顯有高亢情緒、誇大妄想、思考跳躍、活動量增加、衝動性高、睡眠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同時也呈現躁症時期暫時之心智缺陷,認知功能之注意力與持續力等障礙缺損,思考脫離現實而無法做正確有效的判斷,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使其行為與責任能力下降,作出違背其人格特徵與行為模式之行為與舉止」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7月1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9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0-66頁)。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固應迅速審結案件,惟亦應注意裁判品質之追求,以兼顧「妥」與「速」,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自明。又法院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與澄清義務。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其竊盜行為係出於幻覺(詳原審卷第45頁),且依被告及證人葉星廷、謝和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觀之,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欠缺責任能力之有利事項置之不理,未善盡訴訟照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以曉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或依職權調查有利被告之事證,即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辯論終結;且對被告究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或於量刑予以審酌,已有未當。且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精神疾病,係在意識不清下犯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後同日即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物,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係於精神疾病躁症發作下,始為本件犯行,惟其案發後有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行為有所改善,持續於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迄今,並規則服藥,病情已獲得控制,有上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精神疾病已規則治療中,並已獲得控制,業如上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適用;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