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志力實業有限公司
(CHELLICINDUSTRIESLIMITED)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被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志力實業有限公司(CHELLICINDUSTRIESLIMITED)(下稱志力公司)為供應商業用銅線產品之香港公司,被告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改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公司地址原設台北市○○區○○街○○○○號4樓,後遷址至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係電子產品製造銷售之台灣公司,被告於97年3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型銅線產品,原告於接受訂單後即將產品銷售並交付予被告,並於97年3至9月間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後,即不再支付剩餘到期款項,經原告履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仍未獲給付,原告遂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該香港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作成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終局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附件所示),命被告給付原告港幣255萬8,329.78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日即101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以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港幣1萬1,045元費用,該判決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業已確定。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各款不認其效力情形,蓋香港法院對兩造清償貨款爭議有管轄權、香港法院傳訊令狀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判決並未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善良風俗、我國司法實務與香港司法實務亦有相互承認判決之先例,是爰訴請准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
7日修正公布該款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款規定意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應以上訴人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若於確定判決之當地法院已為合法之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即毋須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8日提出訴訟,並於100年2月10日先經香港法院依香港法律認定原告之送達合法,並裁定諭知「原告已將起訴傳訊令狀及送達認收書之影本送達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登記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街○○○○號4樓」,要求被告須於傳訊令狀送達後28天內填寫並交付送達確認書;次經原告香港代表律師之秘書CHANYINSHAN於100年3月
3日將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開香港法院裁定送達被告收受;再經原告之台灣代表律師 馮倉寶 將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開香港法院裁定於100年10月7日親自送達被告變更登記後之現行所在地址,傳訊令狀、起訴狀與上開香港法院裁定三度送達被告,並歷時近8個月之久,應足使被告準備行使防禦權。再有關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協商,皆在香港或大陸地區進行,兩岸交通運輸便利,被告之董事並有多次前往香港之紀錄,足見被告至香港為稀鬆平常,經常為之,其至香港應訊實為容易,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作成確定判決之香港法院既已依香港法律為合法之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準備行使自身之防禦權,確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權益,實毋須再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本件被告既有收受前述傳訊令狀、起訴狀及上開香港法院裁定之事實,顯見其訴訟防禦權業已受到充分保障,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三、聲明:
㈠、如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5日所為案件編號HCA1608/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港幣25
5萬8,329.78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固定成本港幣1萬1,045元,准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已委由香港代表律師及台灣代表律師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然本件被告並未於香港高等法院應訴,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外國域內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而原告並未在香港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方式亦非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即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為之,是原告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二、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該案之訴訟文書業於馬來西亞當地為合法送達,而本案關於香港高等法院之訴訟文書,並未在香港當地為合法送達,兩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判決指明無須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前提,乃係於外國當地為合法送達,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文件均係以郵件或委由專人之方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送達,並未在香港當地為合法送達,自均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 嗣遷 址至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
二、香港法院對於兩造之清償貨款事件有管轄權;
三、系爭判決並未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我國司法實務與香港司法實務有相互承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准許系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編號HCA1608/2010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
二、次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貨款爭議,於99年10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作成系爭判決;又被告未曾於該訴訟事件中應訴,惟原告曾委由其香港律師於100年3月3日,將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起訴狀、及香港法院於100年2月20日認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當時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公司(原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街○○○○號4樓)收受,原告亦曾委由其台灣律師於100年10月7日,將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起訴狀及上開香港法院100年2月20日裁定親自送達至被告公司(遷址後之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收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原告香港律師之送達確認書、香港郵政寄件單據、香港郵政管理局確認書函、原告台灣律師公證作成之送達確認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119至1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曾將該訴訟事件文書對被告公司台灣登記地址為送達乙事亦無爭執(見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於香港法院應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指香港地區)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被告為送達,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在香港地區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方式亦非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即經由外交部或司法機關代為送達為之,自難認該訴訟事件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香港法院曾於100年2月20日裁定認該訴訟事件之傳訊令狀及起訴狀業經原告送達被告當時登記地址即台北市○○區○○街○○○○號4樓而受影響。
四、至原告另舉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謂:本件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上訴人,且被告未於審判時應訴,惟按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10條規定及實務指示(西元1946至1999年)(PracticeDirections,0000-0000),訴狀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且須兩次送達不成,始可申請替代送達。又依前開馬來西亞1980年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按本規定任何條文規定必須親自送達給任何人的文件,因故不能實際地親自送達給該人,法院可以諭令該文件進行替代送達,第2項則更進一步說明,若要申請替代送達,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並提出宣示書的支持。顯見依上開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原則上訴狀仍須親自送達到上訴人之最後已知地址,如因故不能親自送達本人,始可依法院諭令或依當事人申請為替代送達,惟當事人申請替代送達時,需出具傳票證明及支持宣示書。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依法送達上訴人不成,始提出替代送達之申請,並附具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傳票證明書及支持宣示書,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經分別於西元2003年8月11日星期1上午10時及西元200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親自送達上訴人不成,始申請替代送達,即張貼在沙亞南馬來亞高等法院的佈告欄及上訴人已知之最後地址:Lot1641,JalanRajaLumu,KawasanPerindustrianPKNS,42000
Pandamaran,SelangorDarulEhsan,並在日報上刊登廣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分別送達上訴人被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亦即被告到庭答辯,使其有防禦之機會,至於送達,只要合法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即為合法送達,且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2年2月間修正理由即載明,如依該國法律已合法送達,且已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已經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是被上訴人選擇「在該國為合法送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起訴令自視為合法送達日即登報後12日(西元2003年12月9日)起,至西元2004年
3月25日法院審理判決時,已歷經數月,實已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予以充分保障等語。然查,上開判決係以該訴訟事件之文書業於外國為合法送達(即在馬來西亞以替代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始認無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文件均係以郵件或委由專人之方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送達,並未在香港地區為合法送達,自仍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之必要。準此,原告所舉上開判決,並未與本院前揭所認之合法送達方式有何扞格之處,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系爭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不認其效力,亦無從宣示許可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