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31號、第1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劉麗群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麗群」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洪玉昇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劉麗群」之署押共柒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洪玉昇」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何沛倢前於民國99年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
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何沛倢明知 陳衛漢 所持之劉麗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來源不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陳衛漢購買劉麗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劉麗群之雙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匯明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傅國書 佯稱自己為劉麗群並欲申辦門號,且冒用劉麗群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劉麗群」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1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分別偽造「劉麗群」簽名並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平板電腦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何沛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劉麗群之雙證件正本,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信虹通訊行」,佯稱自己為劉麗群並欲申辦門號,且冒用劉麗群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劉麗群」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2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分別偽造「劉麗群」簽名並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劉麗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沛倢與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1年9月18日前一週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汽車旅館,先由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洪玉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何沛倢,再由何沛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洪玉昇之雙證件正本,至臺北市○○區○○路○○○號「小錢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錢 昱睿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受洪玉昇之委託,欲申辦門號,並冒用洪玉昇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洪玉昇」之各項基本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3欄位欄所示欄位內分別偽造「洪玉昇」簽名並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何沛倢,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洪玉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麗群、洪玉昇、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沛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9531號卷第10至14頁、第28至32頁、第15
9至161頁、第175至178頁、偵11176號卷第9至12頁、第98至101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洪玉昇及劉麗群、告訴代理人 華皇杰 、證人 陳為龍 、傅國書於警詢中、證人 錢昱睿 、蕭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9531號卷第38至42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第175至178頁、偵11176號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影本、確認申辦項目書影本、劉麗群及洪玉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分見偵9531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偵11176號卷第13至25頁)附於偵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沛倢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何沛倢與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接續偽造「劉麗群」之署押7枚,另接續偽造「洪玉昇」之署押2枚,各該3個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3個接續犯(即偽造「劉麗群」之署押2個行為及偽造「洪玉昇」之署押1個行為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得利,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尋正途牟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持被害人等之證件冒名申請手機門號,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甚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曾有相同類似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判決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重蹈覆轍為本件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4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劉麗群」署押共7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洪玉昇」署押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私文書│欄位│被害人│偽造署押│││││││之數量││││││││├──┼───────┼─────────┼─────────┼─────┼────┤│1│100年8月18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劉麗群│2枚│││21時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98702│││││││9833號)││││││├─────────┼─────────┼─────┼────┤│││確認申辦項目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同上│1枚││││││││├──┼───────┼─────────┼─────────┼─────┼────┤│2│100年8月18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同上│1枚│││某時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98340│││││││5229號)││││││├─────────┼─────────┼─────┼────┤│││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立同意書人欄│同上│2枚││││意書││││││├─────────┼─────────┼─────┼────┤│││確認申辦項目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同上│1枚││││││││├──┼───────┼─────────┼─────────┼─────┼────┤│3│100年9月10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洪玉昇│2枚│││某時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98319│││││││2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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