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國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畸零田地一筆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且為九十歲高齡之人,屬固定資產價值二百五十萬元,存款五萬元以下,每月生活費低於一萬三千元之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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