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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