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等間請求確認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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