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95年6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新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蕭明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規定,現役軍人涉犯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本件被告甲○○為服陸軍役之現役軍人,有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審判,公訴人不查,誤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