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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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一一○四三、八九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期間為三年。又司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發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二、本件原判決竟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揆諸前開說明,其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二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依該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固應由法院以判決諭知,惟該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對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並無裁量、增減之權責。本件原判決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罪行部分,除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外,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揆之首揭說明,其諭知強制工作之期間為貳年部分,顯屬於法有違,顧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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