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依本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99年4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當時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13.38%),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萬7,6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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