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凃愛紳 律師被上訴人甲○○
2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郭秀梅 二人與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計劃轉售賺取利潤,並依約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 伊之 配偶 施麗芳 名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由伊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第一期款三百四十萬元由伊與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各給付一百七十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施麗芳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約定由伊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負擔二分之一攤還本息。嗣因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前陸續還清本金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協議變更攤還比例,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四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伊負擔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其餘二百八十五萬元本息由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負責清償,惟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均未繳付,由伊清償全部本息,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伊共攤還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本息,依上述攤還比例,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應分擔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又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均由伊繳納,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之契約,應屬合夥契約,上開貸款本息及稅款,係屬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償還。又系爭房地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系爭房地全由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使用,已逾越其使用收益權之範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給付伊二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郭秀梅二人給付金額減縮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郭秀梅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為成立佳松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松公司)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各交付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雙方協議結束佳松公司經營,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本息及稅款。八十六年一月之後,伊及郭秀梅二人雖居住在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已同意以伊所繳之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充作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付息還本紀錄、匯款單及帳冊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施麗芳名下,且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兩造曾協議結束經營佳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郭秀梅之陳述及證人施麗芳之證言,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託訴外人 趙書聖 攜帶一紙內載「房租八千元」之字條給上訴人夫婦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趙書聖證述在卷,且有該紙條一份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事前既未表示同意,事後亦要求上訴人給付一半租金即每月八千元,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負擔全部房貸,至為明確。又系爭房貸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具名向銀行貸款,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持續繳納貸款應係清償其所借貸之債務,以避免被債權人追償,尚難以其繳納全部之貸款,即認定其已默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應還之本息,共計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全由伊清償,依約上訴人應分擔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又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均由伊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另系爭房地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由上訴人使用,已逾越其使用收益權之範圍,而所受之利益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件若屬兩造合資購買,則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原審未調查審認說明,竟准予被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命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及稅款,自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施麗芳名下,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並未曾經為合意終止,伊亦未同意承受該房地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占用系爭房地,倘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郭秀梅二人給付伊二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本息(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二頁),於原審聲明減縮,求為命上訴人與郭秀梅二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乃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單獨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本息,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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