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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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甲○○與丙○○、乙○○共同出資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高雄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三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計劃轉售賺取利潤,並依約先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施麗芳 (甲○○配偶)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由甲○○負擔一半,丙○○、乙○○二人共同負擔另一半。頭期款三百四十萬元,由甲○○出一百七十萬元,丙○○、乙○○支出一百七十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以前開房地為擔保,以施麗芳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約定應攤還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本息,由甲○○負擔二分之一,暨由丙○○、乙○○兩人負擔二分之一。然因甲○○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前已陸續還清本金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協議變更攤還比例,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四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甲○○負擔清償其中之一百四十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本息,丙○○、乙○○二人負責清償其中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息。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四月止應還之貸款本息,丙○○、乙○○均未繳納,而由甲○○個人清償全部本息,總計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四月份止,甲○○共攤還本息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故丙○○、乙○○二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又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均由甲○○繳納,其中應由丙○○、乙○○負擔二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又系爭房地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三月份止,系爭房地由丙○○、乙○○二人使用,已逾越使用收益權之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應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爰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之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上開貸款之本息及稅款,係屬甲○○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甲○○應得請求丙○○、乙○○二人償還,而甲○○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二人返還。計請求判決判決:丙○○、乙○○應給付甲○○二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駁回甲○○其餘之訴),甲○○於本院就丙○○、乙○○二人應分擔之銀行貸款聲明減縮為請求給付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合計請求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丙○○應再給付甲○○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乙○○應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丙○○共同給付甲○○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㈢丙○○之上訴駁回。
二、丙○○、乙○○二人則以:丙○○與甲○○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係為組成立佳松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松公司),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及設立佳松公司,均與乙○○無關,即乙○○並非合夥之當事人。丙○○與甲○○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先的確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丙○○與甲○○並各交付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甲○○與丙○○協議結束經營佳松公司時,曾一併約定將系爭房地全歸甲○○所有,並由甲○○繳納以後之貸款本息,故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均應由甲○○自行繳納。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後,丙○○、乙○○雖居住在系爭房地,係甲○○已同意以丙○○所繳之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充作使用系爭房地的對價,按月扣底二萬元之租金。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甲○○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八十二年六月間,甲○○與丙○○、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計劃轉售賺取利潤,並依約先信託登記於施麗芳名下。系爭房地總價八百四十萬元,約定由甲○○負擔一半,丙○○、乙○○二人負擔另一半。頭期款三百四十萬元,由甲○○出一百七十萬元,丙○○、乙○○支出一百七十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以前開房地為擔保,以施麗芳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約定應攤還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本息,由甲○○擔還二分之一,暨由丙○○、乙○○兩人擔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甲○○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付息還本紀錄、匯款單、帳冊各一份為證。丙○○對於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於施麗芳名下,並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其與甲○○二人合夥出資所購買,並成立佳松公司,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終止合夥關係,已就系爭房地分由甲○○取得,並約定由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每月之租金並由伊原先所繳納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一百七十萬元逐月扣除,是甲○○再請求分擔銀行本息及房屋地價稅與租金,即屬無據云云。乙○○則辯稱伊並未與甲○○、丙○○共同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亦非佳松公司之合夥人,甲○○不得對伊請求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乙○○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人?㈡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與丙○○就佳松公司終止合夥時,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由甲○○單獨取得?㈢甲○○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乙○○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人?查,甲○○於原審陳稱:「是乙○○找我談的,一開始是乙○○找我提購買房子賺錢投資的事,(問:所謂賺錢投資不錯,是指一個人買,還是指要一起買,還是沒有明講?)當時沒有明講。後來她說有一間房子不錯,她當時是做仲介,這可以賺錢投資,就是指鳥松鄉這一間,因為她當時投資房子都有賺錢,我就相信她,我有去看房子。我有說一人一半(問:是跟誰講說一人一半?),當時我跟丙○○、乙○○夫妻在場講一人一半,但當時沒講清楚夫妻個人比例多少,(問:當時談一人一半時,是丙○○、乙○○夫妻在場都有談?)是的,(問:到底是講好一家一半,還是一人一半?)並沒有講清楚,當時講法應該是一家一半,但沒講清楚我們這一半,甲○○夫妻怎麼分,丙○○、乙○○夫妻怎麼分。、、(問:所謂一開始說一邊出一半,有沒有明確講清楚,她們那一邊是丙○○、乙○○兩個人都要出資,還是說丙○○、乙○○中一個人出資就好,還是根本就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根本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沒講清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八頁、第九頁),顯見當時洽商過程中,兩造未明確提到乙○○也要成為合夥契約的當事人,所以自不可能達成「乙○○也是合夥契約當事人」的共識。況不論是甲○○最先所稱的「一人一半」或嗣後所改稱的「一家一半」,均應認洽談時之重點是著重在「合資之出資比率為各二分之一」,並未在意由何人出資及合夥人共有幾人。而參酌甲○○主張僅其一人參與合夥,其妻施麗芳並非合夥人等情,應認丙○○、乙○○夫妻也僅由其中一人成為合夥之當事人,為當時雙方意思表示的真意。又查,甲○○與丙○○二人合夥成立佳松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事後所成立之公司係由甲○○與丙○○二人事後合夥成立,顯見買賣房屋當時,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施麗芳既非合夥人,亦應認定僅由甲○○與丙○○為合夥人,是乙○○主張其非買賣上開房地之合夥人,應屬可採。至於甲○○雖稱乙○○有參酌洽商、提供資金云云,並稱最初是乙○○找其商談,但甲○○既陳稱:「、、一開始是乙○○找我提購買房子賺錢投資的事,(問:所謂賺錢投資不錯,是指一個人買,還是指要一起買,還是沒有明講?)當時沒有明講。後來她說有一間房子不錯,她當時是做仲介,這可以賺錢投資,就是指鳥松鄉這一間,因為他當時投資房子都有賺錢,我就相信她,我有去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則依甲○○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乙○○有告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可獲利等情,尚難認乙○○即有參與合夥,再則,衡諸社會常情,投資之資金來源不一,除投資人自有外,亦常有由配偶提供,或向金主、友人、銀行周轉的情形。又投資人洽商相關合夥事宜時,由配偶在旁陪同,甚至由配偶提供部分意見,均為人情之常。故不能僅因配偶提供資金,或陪同在場,甚或參與意見,就認定配偶也是合夥人。是本件不能僅因乙○○有在場,及資金出自其帳戶,即認定乙○○是合夥人。否則甲○○之妻施麗芳於看屋、洽談時也均有在場,甚至購買系爭房地後更直接登記於施麗芳名下,為何甲○○仍主張其妻施麗芳僅係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其非合夥的當事人等請,是乙○○主張其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人,應可採信。
五、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與丙○○就佳松公司終止合夥時,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由甲○○單獨取得?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與丙○○曾協議結束經營佳松公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當時雙方是否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轉售之契約,亦一併約定終止等事,兩造所述則有不同。依丙○○於原審陳稱:「我有說那連房子都給你好了,但甲○○不正面回答、、(問:所以當時並未明確說明這棟房子如何處理,是賣掉,或歸給雙方中一人,或維持現狀?)我有說房子歸他,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來抵租金,他沒有明確說要或不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十七頁),乙○○亦稱:「(問:雙方有無講清楚,公司結束的時候房子確定歸誰?)甲○○與丙○○二個人有講,但是甲○○他們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施麗芳證稱:「後來鄭先生有回我的電話,那時候我在忙,看我們是不是要把房子吃下來,但我沒有回答。」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二十一頁),足見甲○○並未曾明確答應「系爭房地全歸甲○○,而由甲○○自行繳納往後之全部房貸」。是丙○○雖有向甲○○表示系爭房地歸甲○○取得,惟甲○○既未明確表示,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顯難認甲○○已取得系爭房地。況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託訴外人 趙書聖 攜帶一紙內容為「房租八千元」的字條給丙○○夫婦等情,既經丙○○自承及證人趙書聖證述在卷,且有該紙條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二六○頁),則甲○○事前既未表示同意,事後亦要求丙○○付一半租金即每月八千元,顯見甲○○並未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負擔全部房貸,至為明確。丙○○雖辯稱:事後實際上確由甲○○繳納全部房貸,應認甲○○已默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負擔全部房貸等語。然系爭房貸係由甲○○及其配偶具名向銀行貸款,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甲○○持續繳納貸款應係清償其所借貸之債務,以避免被債權人追償,尚難認甲○○繳納全部之貸款,即認定甲○○有默示同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丙○○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酌。
六、甲○○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查,系爭房地餘款五百萬元,則以前開房地為擔保,以施麗芳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嗣因甲○○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前已陸續還清本金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甲○○與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協議變更攤還比例,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四百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甲○○負擔清償其中之一百四十五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本息,丙○○負責清償其中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本息。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四月止應還之貸款本息,丙○○未繳納,而由甲○○個人清償全部本息,總計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四月份止,甲○○共攤還本息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故丙○○應分擔之比例為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又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四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均由甲○○繳納,其中應由丙○○負擔二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又系爭房地甲○○應有二分之一持分,但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到九十二年三月份止,系爭房地由丙○○使用,已逾越使用收益權之範圍而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應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丙○○於本院對於上開應已變更分擔攤還本息與甲○○已繳全部上開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與使用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之金額均不爭執,則甲○○可請求之金額為代繳銀行貸款二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二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系爭房地所受之相當租金損害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堪予認定。
七、綜上,甲○○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分擔其應負擔之金額,減縮請求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部份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丙○○部分命丙○○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除原審所命給付外,丙○○應再給付甲○○五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