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鼎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 林美觀 住處前,見該處一樓鐵門開啟之際,認有機可乘,即侵入林美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美觀所有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吹風機1支得手離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榮脩雲 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張鼎元手持上開吹風機行跡可疑,張鼎元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告知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美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鼎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35頁、原審卷第119、150及15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核與證人林美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至14、16至1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罪,然被告係見林美觀住處一樓鐵門開啟之際,侵入屋內竊取置於機車上之吹風機,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起訴書上開所載,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證人即警員榮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
情務,當天行經福德北路64巷時,見被告手持吹風機,看到我之後轉頭準備離開,我向前攔查,並詢問手上吹風機何處取得,因為我看到吹風機上,有留下被害人的電話,被告坦承,在某處拿的,有當場帶我到現場去,指認所拿取的地方。(問:在被告坦承從某處拿取之前,你是否知道東西是竊取的?)不知道。(問:若被告無坦承之前,並無被告有竊盜之客觀證據,而認定有竊取行為?)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被告既係在警員榮脩雲知悉其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上情,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竊得贓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暨執行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吹風機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非高額,且已將該吹風機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母親及他人接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