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7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本票,其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5至18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8日,尚未到期,依首揭法條規定,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馬正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