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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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飲酒,至翌(12)日2時許結束,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撞及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衝撞乙○○所有之鐵捲門。嗣經警循線查知肇事者係丙○○,並測得其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前衝撞乙○○所有之鐵捲門。嗣經警循線查知肇事者係丙○○,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被害人甲○○、乙○○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
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8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鐵捲門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