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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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業務員,因積欠第三人債務龐大,逾個人清償能力,已無資力,亦無意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5日臺北電腦展舉行期間,佯以志開公司名義以電話向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職員乙○○及 王啟旭 ,詐稱志開公司缺貨,客人欲購買愛普生投影機(型號EMP-TW10),向同業群光公司調貨,使群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為有資力交易信用良好之志開公司,而同意出貨,甲○○於同日親至群光公司取貨,詐得前述投影機1台;甲○○復於同年12月10日,以同一方式再詐得同機型投影機2台,共計投影機3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甲○○旋以125,000元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套取現金,供已使用。群光公司嗣向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志開公司查詢,始發覺並無愛普生投影機缺貨及調貨情事,且甲○○因侵占志開公司財物(另案審理中)於92年12月月初已遭該公司解雇,群光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群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群光公司職員乙○○、王啟旭於偵訊時結證綦詳,此外,復有領料單影本2紙、物品放行單、成品出貨單,被告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0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詐取愛普生投影機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已於94年6月27日期滿),仍無視法令禁制,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詐欺犯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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