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七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指述被告乙○涉犯偽證罪部分,因該罪所侵
害者乃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陳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即非屬交付審判制度之告訴人,從而其對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已不合法。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已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中分檢茂義字第○○九○六五號令依相同之理由表明聲請人就被告乙○部分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一三四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七號)等情,固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內可稽。惟就被告丙○○部分,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前開理由狀在卷可核,揆諸首揭說明,其就被告丙○○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乙○、丙○○交付審判之聲請均各有不合法之原因,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