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乙○○
2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簽發,期日為93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60,113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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