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擺放之機臺只是供自己及認識之朋友把玩,並沒有營業云云。經查:被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其經營之懋霖便利商店內明顯位置,此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客人進入該店內均可輕易看見並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四周並未有禁止客人把玩之標示,應認被告並非僅單純供自己把玩。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供認識之朋友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把玩之方式係最少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如押中可得一至十倍之彩金,如沒押中所投入之硬幣歸機台所吃掉,不完時可將硬幣直接由機臺之退弊口退出等情,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是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本身即有射倖性之賭博性質,他人一旦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即成立賭博行為。此外,復有懋霖便利商店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及機台內之硬幣現金三千七百元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顯有營業及賭博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七百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