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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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易字第2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鹿峰國小3樓研習教室內,見 顏佩璇 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放在教室後方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包包後並竊取包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將包包放置於座椅上即離開現場。 嗣顏佩璇 返回教室後察覺包包位置有異,遂檢查皮夾內之財物,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獲。
二、案經顏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昱廷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顏佩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 陳詩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子 楊匡司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9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且查被告係出版社業務,對於校內人事之認識自不如該學校之教師即證人陳詩雯為深,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在教室之包包時,證人陳詩雯亦同在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既不清楚包包所有人為何人,自可將包包交由現場之證人陳詩雯抑或學校警衛等人處理,而非逕行翻動告訴人之包包,所為已有可疑。且參以告訴人將包包放置於該教室後方後,除被告外,並無任何人翻動或接觸告訴人之包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告訴人置於包包內皮夾中之現金為被告所竊取,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堪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08年7月5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