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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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看到他人遺失或無人看管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補辦相關文件之困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為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侵占他人遺失之民進黨黨證1張,及遺忘在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4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電話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到除了現金2,000元外之其餘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第20至23、25至26頁),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侵占物品,除現金2,
000元外,均已歸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僅就現金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陳佳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月20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程天賜 所有遺失之民主進步黨黨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於108年9月13日晚間11、12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永彰 所有,遺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9年2月14日,陳佳宏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程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顯係誤載)。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