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貽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貽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李貽芳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亦曾因酒駕逕註吊銷,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被告李貽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貽芳於民國109年1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某造勢大會場合,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機車後方懸掛工程帽,稍微遮蔽號牌,為值勤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貽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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