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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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生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溪頭街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時,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之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踩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毀損。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㈠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原任職老虎弱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傷期間共33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6,000元(2,000元×33=66,000元)。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㈢車輛修理費部分:10,050元(含零件經折舊為1,050元、工資9,000元)。以上總計176,0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車禍兩造之責任部分,經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
後,認定雙方均有責任,且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上訴人並無意見。
㈡關於兩造就車禍責任之比例問題,另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認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上訴人負擔40%之肇事責任乙節,上訴人並無意見。
㈢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10日, 於萬華 青山宮打卡出陣頭說他
走了1/3的路,走了8小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短短30天可以行走8個鐘頭,可見被上訴人的傷勢沒有這麼嚴重。本件在刑事階段,上訴人多次表明願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無奈被上訴人不願意,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身心痛苦煎熬,且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故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並應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2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機車修復費10,050元)×40%=20,02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第二審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傷及機車因此受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50元;以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40%;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機車左轉彎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之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為60%等情,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均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再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6,000元(4萬元×40%=16,000元)一節,上訴人則認為過高,並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且應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等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經查: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頸項、左胸肋、左髖腿膝踩足多處挫傷之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以及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張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59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而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為7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其於原審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當時從事弱電工程,擔任工程師,當時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現住房子為承租而來,每月租金約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2歲,其於原審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當時任職廚師,月收入約7萬元,每年約90萬元,名下財產為現住房子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再查,被上訴人名下查無財產;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0,050元
(機車修復費用損失10,05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50,050元)。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是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6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0,020元(計算式:50,050元×40%=20,02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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