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宏
蔡獻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蔡獻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繼而糾集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宏、蔡獻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宏、蔡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聖宏、蔡獻毅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獻毅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蔡獻毅前既已有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分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蔡獻毅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蔡獻毅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聖宏僅因朋友的友人向告訴人 曾凰旗 購買竹筍之價格太高,即邀集被告蔡獻毅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之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曾凰旗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曾建閔 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其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黃聖宏、蔡獻毅均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聖宏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餘元;被告蔡獻毅於入所前從事網拍、進出口生意,月收入約5、6萬元,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棒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黃聖宏所有,且係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聖宏供承(詳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黃聖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蔡獻毅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工具,然非被告蔡獻毅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詳本院卷第49頁)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蔡獻毅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鴨舌帽1頂,雖係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考量手套、鴨舌帽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手套、鴨舌帽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
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木棍、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等物,雖係被告黃聖宏所有提供予其等犯本件傷害犯行使用之工具,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均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黃聖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獻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獻毅與黃聖宏因不詳原因與曾凰旗結怨,二人遂謀議毆打曾凰旗,繼而糾集另二名身份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張伯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關廟果菜市場合作社,見曾凰旗出現,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四人分持棍棒上前毆打曾凰旗,曾凰旗之胞兄曾建閔目睹此情上前阻止,亦遭四人持棍棒毆擊,四人行兇後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離現場,曾凰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建閔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曾凰旗、曾建閔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棒1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曾凰旗、曾建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蔡獻毅與黃聖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凰旗、曾建閔指訴及證人張伯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嫌疑人穿著與犯案手套照片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附卷可稽,另有木棒1支、手套
1雙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獻毅與黃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等應訊時,所述為友人出氣之犯案動機顯然悖於常理,且拒不透露另二名共犯之身分,意圖妨害司法,其犯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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