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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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睿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如下:
主文薛睿臻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壹仟零伍拾貳點壹零公克,包裝總重壹佰零肆點捌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捌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薛睿臻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5
至38、57至5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 蔡志楓 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7至29、47至48頁)。
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16至30頁)。
㈣宅急便寄運單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0頁)。
㈤包裹拆檢照片4張(警卷第41至42頁)、包裹內容物及檢測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6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34頁),內容如下:
⒈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驗前總毛重1158.16公克(包裝總重約
104.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3.30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49咖啡包鑑定,1.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
淨重1052.10公克(計算式:1053.30-1.20=1052.10)。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基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基酮純度約1%。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98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基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5頁),其內容如下: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8.593公克,檢驗後淨重8.578公克。
㈧蔡志楓提供手機內被告微信帳號ID:aa0115通訊錄資料(警卷第14至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基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與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轉讓人數僅有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且轉讓毒品之純度不高,惡性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8包(驗餘總淨重1052.10公克,包裝總重104.8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基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8.57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4、35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薛睿臻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睿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詎其竟基轉讓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在臺南市某處,以黑貓宅急便署名為「 黃自清 」將毒品寄送與署名「 陳美蓉 」,由蔡志楓前往領取該包裹,無償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蔡志楓。嗣蔡志楓於108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10之3號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之咖啡包98包(檢驗前淨重105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8.5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睿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薛睿臻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將上開毒品寄給蔡志楓收││││受,無償提供上開毒品與證││││人蔡志楓之事實。│├───┼───────────┼────────────┤│2│證人蔡志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屬名「黃自清」將│││中之證述│上開毒品寄送與「陳美蓉」││││,「陳美蓉」為證人蔡志楓││││前妻之姓名,證人蔡志楓前││││往領取包裹,被告無償轉讓││││上開毒品與證人蔡志楓之事││││實。│├───┼───────────┼────────────┤│3│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證明被告以「黃自清」為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送人姓名,將上開毒品寄送│││表、包裹照片及現場照片│與「陳美蓉」,再由證人蔡│││1份│志楓前往領取包裹,並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毒品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蔡志楓│││108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之毒品鑑驗出第三級毒品4-│││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ne)及愷他命之成分。│││成品檢驗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55號││││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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