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陳冠宏 被告蔡協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損在該處停放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駱新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64,418元(其中零件:383,310元、烤漆:65,461元、工資115,64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駱新裕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之停車格內,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毀損及修繕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99號卷第19至27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99頁),且與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油門操作失控,自後追撞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駱新裕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費用為564,418元(其中零件:383,310元、工資:115,647元、烤漆:65,46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其中除烤漆及工資181,108元(計算:115647+65461=181108)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383,31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3,310÷(5+1)≒63,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3,310-63,885)×1/5×(2+3/12
)≒143,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310-143,741=239,56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20,677元【計算式:181108+239569=42067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677元,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