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109年度執字第1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朝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收受贓物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係在
107年至108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贓物││││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5日│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起至108年7月25│││││日18時8分許止期間│││││內││├────────┼─────────┼─────────┼─────────┤│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071號│字第30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簡上字第255│││實││2123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0日│109年7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年度簡上字第255│││決││212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9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94號(已執│字第1278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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