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 林吉彥
林泰弘 林淑珠 張年宏 張年亨 丁龍福 兼 丁龍彥 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媛 張年浩 呂昭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天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普字第080660號登記義務人為林吉彥、林泰弘、林淑珠、 張呂相扶 、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張惠媛、張年浩之普通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吉彥、林泰弘、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福、張惠媛、張年浩、呂昭德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龍彥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6月26日死亡,其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均由繼承人即原告丁龍福繼承,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一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起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每月30萬元計算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5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創晟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47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地下物拆除(按:詳細的地上物及地下物請容待現場勘驗後,再補正),並回復無污染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嗣於訴訟審理中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被告創晟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涼棚、005-1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無污染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再於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其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在場之被告創晟公司就此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被告創晟公司未於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吉彥、林泰弘、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訴外人 張萬良 、張呂相扶、 丁大典 、與被告創晟公司於92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創晟公司承租訴外人張萬良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加油站之用,原約定每月租金34萬元,租賃期間自營業日起算15年,被告創晟公司如欲轉租,需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等條件。被告創晟公司並於94年3月11日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嗣原出租人丁大典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丁龍彥、丁龍福繼承,丁龍彥過世後其應有部份由丁龍福繼承;原出租人張萬良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張惠媛、張年浩繼承;又原出租人張呂相扶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呂昭德,故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創晟公司再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7月22日分別簽署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調整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惟被告創晟公司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3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創晟公司於十日內給付自100年4月起積欠之租金1080萬元,惟被告創晟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創晟公司雖辯稱原告張惠媛、張年浩、呂昭德3人對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創晟公司確曾於98年7月28日與99年7月22日與上開三名原告簽署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二份,顯見被告創晟公司明知且同意上開三名原告暨受其前手與被告創晟公司之租賃關係。被告創晟公司復辯稱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0年5月10日終止,惟原告雖曾於
100年5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租金,然此係出租人行使其催告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之權利,出租人即原告並無於催告後即應終止租約之義務,是以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即被告仍有依約繳納租金之責,被告創晟公司辯稱原告張年宏等人於100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今卻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屬無據。且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契約得提前終止,而被告創晟公司亦無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定事由,是被告創晟公司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限,自仍應於租賃期間負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創晟公司所提出之100年3月25日開會通知書函,僅係其向原告等出租人表達「擬終止租賃契約」之想法,無從解為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創晟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次會議僅部份出租人出席,被告創晟公司並未向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解除之效果。再查,被告創晟公司所提100年5月10日移交清冊目錄,係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加油站如該清冊所載之設備移交給被告創晟公司接收,並非被告創晟公司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縱原告林吉彥曾參與100年3月25日之會議,又於100年5月10日出現於北基公司移交設備之現場,然由原告林吉彥仍委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0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創晟公司給付租金之舉,更可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創晟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告創晟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即將系爭土地轉租給北基公司;原告嗣後方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竟係北基公司所興建。原告與創晟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木質便章供被告創晟公司辦理加油站申設事宜,惟原告係出具給東方鴻加油站有限公司,並非北基公司,故被告創晟公司以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便稱原告同意北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加油站云云,並非事實。依系爭租約最後一頁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創晟公司之前開違約轉租行為,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上開法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創晟公司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7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創晟公司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被告創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
2.被告創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110萬元,及其中1,1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47萬元。
3.被告創晟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創晟公司抗辯略以:
(一)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
(二)原告張惠媛、張年浩、呂昭德與被告創晟公司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原告與被告創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年5月10日經合意終止在案。蓋被告創晟公司於
10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林吉彥、 林泰宏 、林淑珠、呂昭德、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張年浩、張惠媛共10位共有人,訂於100年3月25日在麥當勞臺中復興店,針對系爭土地擬終止租賃契約,並同時於開會通知書中表明該次會議除將協議終止契約外,並將討論推派土地點交人及地上物處理等2個重要議題。上開通知雖然未明確表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日期,然100年3月25日協商會議中,地主方面有原告林吉彥、林淑珠、丁龍彥、張年亨、張惠媛、丁龍福及訴外人張呂相扶(由呂昭德代表)等7人出席,被告創晟公司代表人李中天已於該次會議中明確口頭終止合約,並從次月103年4月開始停止支付租金,其後請地主推派土地點交代表。嗣100年5月10日點交當日,地主代表有原告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林吉彥共4人代表出席,受領土地及地上物,若非被告創晟公司已明確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要於當日出席點交?原告丁龍彥、 丁隆福 、林吉彥三人又為何願意在移交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欄位上簽名?原告張年宏雖拒絕在移交清冊上簽名,顯示其不同意終止合約,然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已有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張年宏始會拒絕同意。又原告張年宏、張年亨、張年浩、張惠媛4人於100年5月10日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存證信函表示逾10日後將依兩造合約第8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處理,並告知「乙方應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並將乙方所有設備全部放棄由甲方處理,絕無異議。」、「並以本函作為沒收押租金全數作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今卻另行起訴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長達2年多時間,而訴請被告創晟公司給付租金,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與其於10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之意思相悖;另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後,被告創晟公司就未曾去過系爭土地,亦未曾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自始即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創晟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北基公司經營加油站,三方屢次共同會商租賃事宜,被告創晟公司係以正式開會通知送達全體地主,及以副本送達北基公司,邀集三方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復興路麥當勞開會,當天土地使用狀況概述的主講人即為北基公司廖協理,討論的提案為「1.土地降租2.土地託管3.土地歸還與點交」。而98年3月20日開會當天,地主有原告林吉彥、丁龍彥、丁龍福、張惠媛、林淑珠、張年宏及訴外人 丁龍輝 出席,但是三方並未做成具體結論,僅地主表示嗣後將推派原告張年宏、丁龍彥為溝通代表。因此被告創晟公司於98年6月9日再次以(98)創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正本送全體地主併副本送北基公司,邀集三方於98年
6月18日上午10:00於復興路麥當勞再度開會協商租金調整,98年6月18日協商當天,地主方仍有原告丁龍彥、林泰宏、丁龍福、林吉彥、林淑珠、張惠媛、張年宏出席,被告也提供了北基公司及創晟公司之合作契約供出席地主傳閱,地主方同意降租為每月30萬元、為期一年,並將於原告丁龍彥、林吉彥、原告張年宏審視合約修正後聯絡所有權人進行公證。因此被告創晟公司與全部地主才會於98年7月28日民間公證人 陳勇仁 處簽訂補充協議書並公證。
且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北基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93年府都建使字第1152號建造執照所示之一層鋼骨建築物及二層RC雜項工作物二棟,且經比較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與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上之印文可知,當時原告林吉彥、林泰宏、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訴外人張萬良、張呂相扶、丁大典等人於上開二份文件中所使用之印章乃係相同。
(四)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及地下油槽、油管之所有權為北基公司,兩造於100年5月10日點交土地及地上物時,地主表示希望能跟北基公司洽談直接繼續租賃之相關事宜,北基公司乃暫停辦理歇業程序,是北基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3個多月的洽談,談判破局後,北基公司才於100年9月初將上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送交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備查後續行辦理歇業登記。100年3月25日兩造談定租賃關係終止後,北基公司隨即委託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土壤檢測報告,佳美公司隨即於100年5月5日到現場進行土壤採樣採樣,並於100年6月1日製作完成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相關檢驗及分析結果均顯示沒有任何檢驗項目達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因此即確認系爭土地已符合檢驗標準無污染。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創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普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登記為「自94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19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創晟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塗銷系爭普通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業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揆之上情,被告創晟公司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而本件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基上情形,本院並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創晟公司時,方告終止,惟被告創晟公司自10
0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迄103年6月17日止,共積欠租金1,157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創晟公司所否認,被告創晟公司並以:被告創晟公司於通知出租人出席100年3月25日協調會之通知函上,記載擬終止契約,公司代表人於100年
3月25日協調會中明確表示要終止租約,其後被告創晟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業將土地點交予地主代表,足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斯時終止,被告創晟公司並無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創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何時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租金共1,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創晟公司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原告林吉彥、林泰弘、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於訴訟中死亡)、丁龍福及訴外人張萬良、張呂相扶、丁大典等10人,前於92年11月1日與被告創晟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開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創晟公司設立加油站,約定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不支付租金,第5個月至,營業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含稅),為期不超過7個月。營業日起至租賃期滿止,每月租金34萬元(含稅);嗣被告創晟公司於98年7月28日與原告林吉彥、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呂昭德、張年浩、張惠媛成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將原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34萬元調降為30萬元(含稅),並於98年7月2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內公證上開補充協議書完畢;被告創晟公司再於99年7月22日與原告林吉彥、林淑珠、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呂昭德、張年浩、張惠媛成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自99年8月
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將原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34萬元調降為30萬元(含稅),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內公證上開補充協議書完畢。其後,被告創晟公司於92年11月1日租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東方鴻加油站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而取得建造執照,嗣於93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北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案後,即變更93中工建建字第05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北基公司。其後,北基公司興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竣工後,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4年6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於94年6月27日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創晟公司;被告創晟公司並於94年3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94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26至34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合先認定。
(二)被告創晟公司所辯系爭租約業於100年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1.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末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租賃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查,兩造並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獨終止契約,此觀諸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倘系爭租約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否單獨行使終止權,自應以本件有無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斷。
2.又,被告創晟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租用土地蓋屋以經營加油站,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是以,系爭租約性質上屬基地租賃契約。而關於基地承租人得單方行使之終止權,土地法並無特別規定,回歸適用民法,則僅有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及民法第436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亦準用同法第435條之規定等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對於被告創晟公司曾於10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出租人林吉彥、林泰宏、林淑珠、張呂相扶、張年宏、張年亨、丁龍彥、丁龍福、張年浩、張惠媛等,表示其訂於100年3月25日在麥當勞臺中復興店,針對系爭土地擬終止租賃契約乙事召開協調會,而在開會通知書內表明將協議終止契約及討論推派土地點交人及地上物處理等議題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堅決否認有於該次協調會內與被告創晟公司達成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審酌於上開100年3月25日協調會中,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出租人林吉彥、林淑珠、丁龍彥、張呂相扶、張年亨、張惠媛、丁龍福7人,尚有出租人林泰弘、 傅瑞珠 、劉慧玲、張年宏、張年浩5人未出席,此觀之該次協調會簽到單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創晟公司就其主張,僅提出上開協調會開會通知書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簽到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然上開書證均未能證明兩造於100年
3月25日協調會內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被告創晟公司又未能提出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或開會錄音以實其說,被告創晟公司亦稱:其並無合法終止之事由,僅是預告拒絕給付租金,需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況,本件復經有出席該次協調會之原告林吉彥、張惠媛到庭陳述:創晟公司沒有表示要終止租約,只是要 伊等 降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正反面),由此堪認系爭租約並未經契約當事人於100年3月25日合意終止至明。又,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承租人得單獨終止契約之約定,本件又無民法第435條第2項、第
436條所規定之承租人得單獨行使終止權之法定事由發生,被告創晟公司自無從單獨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告創晟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業於100年3月25日終止,其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創晟公司另抗辯:原告張惠媛、張年浩、呂昭德與被告創晟公司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原告與被告創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0年5月10日經合意終止在案云云。惟查,原告張惠媛、張年浩係繼承原出租人張萬良之應有部分,而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原告呂昭德則是受出租人張呂相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原告丁龍彥及丁龍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則係繼承原出租人丁大典之應有部分,而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義務,此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創晟公司先後於98年7月28日成立之「補充協議書及公證書」,及於99年7月22日成立之「協議書」及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可徵張惠媛、張年浩、呂昭德3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確已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等與被告創晟公司自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4.再查,被告創晟公司與北基公司間業於100年5月10日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北基公司並於同日將「復興路加油站移交清冊目錄」所載加油機、油槽、油氣回收系統、加油機保護欄杆、測漏管用抽水馬達、油氣回收輪、廢水回收工程、洗車機加蓋工程、保險櫃、環棚式招牌、機車島遮陽帆布、倉庫遮陽帆布、油品標示牌等物點交予被告創晟公司接收。北基公司並出具「移交證明」1紙,而由北基公司代表 廖順慶 、創晟公司代表人李中天簽名及按捺指印,及由原告丁龍彥、丁龍福、林吉彥3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創晟公司提出移交證明、移交清冊、移交清冊目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創晟公司有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之舉,並經原告林吉彥到庭陳稱:「那時是北基要點交給創晟,通知丁龍彥,丁龍彥說他們要點交,土地不要被弄的亂七八糟,我們就去看看。移交清冊上的我的簽名是我簽名蓋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移交證明所載名稱為「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移交證明」,其內容係記載「查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依據 李後政 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辦理設備點交,業經列冊移交創晟股份有限公司,照列逐項盤查清楚,接收無訛,特此證明。」等語,另該移交證明後附之移交清冊目錄名稱為「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創晟股份有限公司復興路加油站移交清冊」,其內容記載「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交卸下列各項設備清冊,移交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依文義解釋,可知係北基公司與被告創晟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由北基公司將移交清冊目錄所載上開加油機等物點交予被告創晟公司,惟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D加油站及黃槽線、編號E黃槽線下方之地下油槽4座,並未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創晟公司,而仍為北基公司所有;至原告丁龍彥、林吉彥及共有人丁龍福雖有在系爭移交清冊內簽名之行為,惟觀之其等簽名處及清冊內其餘空白處,均無任何足資認定出租人全體業與被告創晟公司合意終止租約,並由被告創晟公司將系爭土地交還出租人全體之記載。況當日並非由出租人全體出席並均在上開移交證明書內簽名確認,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出租人全體皆與被告創晟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創晟公司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5.綜上,被告創晟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早於100年3月25日協調會中或至遲於100年5月10日當日,即經該公司與原告等出租人合意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系爭租約係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創晟公司,方告終止: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
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亦有明文。是以,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自得收回基地。
2.查被告創晟公司自100年4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3年
4月24日以(103)群福字第112號函,催告被告創晟公司給付自100年4月份至103年4月份共計36個月之租金共1080萬元,經被告創晟公司於103年5月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被告創晟公司仍未清償,此有上開催告函及送達執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創晟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額,經以押金150萬元扣除後,尚積欠之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是以,原告經發函催告被告創晟公司給付所欠租金未獲回應後,於10
3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所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創晟公司,被告創晟公司業於10
3年6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3.而按,租賃權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承租人僅單純未使用租賃物,亦未繳納租金,而無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者,核屬承租人不行使權利及未履行義務之問題,自不得遽認其係拋棄租賃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北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將上開移交清冊目錄所載之物點交予被告創晟公司之後,北基公司為防止仍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外人侵入、破壞,乃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避免他人侵入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創晟公司則自陳其於100年5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租金等語在卷,業如前述。然被告創晟公司之行為,核屬單純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其並無向出租人全體為拋棄租賃權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被告創晟公司不行使權利及未履行義務之問題,尚無從認定其已拋棄租賃權,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前,當仍屬存在,附此敘明。
4.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創晟公司後,方告終止,則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創晟公司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詎被告創晟公司自10
4年4月份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均未按月給付租金,而積欠共計1,157萬元之租金未清償,經原告以上開103年4月24日(103)群福字第112號函,催告被告創晟公司清償自100年4月份至103年4月份共計36個月之租金共108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以104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擴張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清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之租金4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1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北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將卷附移交清冊目錄上之設備移交給被告創晟公司後,復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鐵皮圍籬,隔絕土地內外,可徵被告創晟公司自上開鐵皮圍籬設置以後,已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創晟公司抗辯其於100年5月10日後,並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當可採信。況,原告業於10
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9平方公尺涼棚、005-1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涼棚、編號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無污染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之拆屋還地訴訟,是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縱經原告終止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再請求被告創晟公司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創晟公司自不負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
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依此,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告創晟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綜此,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創晟公司請求給付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租金於每月10日繳納,甲方(按即出租人)提供指定帳戶,供乙方(按即承租人)按期匯入租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租金債務,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創晟公司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創晟公司,請求被告創晟公司給付自100年
4月份至103年4月份共計37個月之租金1,110萬元,再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04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擴張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清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
3年6月17日止之租金47萬元。被告創晟公司於上述各期租金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應自103年6月17日起,就其起訴請求之1,11
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雖於104年8月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事實理由」欄第八點陳述:被告創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
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並未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之租金債權47萬元部分,併擴張其請求利息之聲明,此觀之原告「民事更正聲明一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壹、訴之聲明」欄之記載即明,非為訴之變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業經被告創晟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創晟公司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據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創晟公司而終止,被告創晟公司自應清償系爭租約經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既為可採。而被告創晟公司之抗辯,則經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創晟公司應給付租金1,157萬元,及其中1,110萬元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地目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全部
2.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全部